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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將礦泉水潑灑至上開電子磅秤及毒品初篩檢驗劑,妨害員警高銘佑、楊家倫及江昱辰執行公務,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54號
被 告 林維莉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莉於民國105年7月27日1時22分許,經員警高銘佑、楊家倫及江昱辰等人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地下道口處執行攔檢勤務時,發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散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遂經林維莉之同意後對上開車輛實施搜索,並於上開車輛車門旁起獲附有殘渣之電子磅秤乙台,員警遂當場就該電子磅秤上之殘渣予以檢驗是否有毒品反應。
詎林維莉明知高銘佑、楊家倫及江昱辰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礦泉水潑灑上開電子磅秤及毒品初篩檢驗劑之強暴方式,妨害在場員警高銘佑、楊家倫及江昱辰等人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維莉於偵查中之供述,(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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