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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陳松川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入所執行後因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9年3月7日執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89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入所執行後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2月6日執畢釋放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92年2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6年5月29日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6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3月,並於96年9月11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2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2月確定,嗣上開1 4徒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4月19日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4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前揭宣告之4徒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9月接續執行,而於10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更正累犯認定之論述「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松川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陳松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並補充「嗣於105年8月4日9時40分許,經警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廣福路口,為警逮捕,並在其包包內之香菸盒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被告陳松川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陳松川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㈤、證據部分並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
被 告 陳松川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松川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4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川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102 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在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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