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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玻璃球食器參組、分裝杓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文內關於「淨重共計0.158公克」,均應更正並補充為「驗餘淨重共計2.211 公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4 年1 月17日」,應予更正並補充為「104 年4 月17日」;
㈢同欄一第5 行「住處內,」後,應予以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㈣同欄一第10至11行「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並補充為「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㈤證據應補充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扣案物品目錄表7 張」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羅榮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雖主動向警方坦承住家藏放槍械及毒品之事實,然本件係警方於105 年7 月11日聲請搜索票(見毒偵字第6008號卷第29頁),應扣押物記載相關不法證物為槍械、毒品等物品,足見警方於搜索前即已悉被告涉有毒品不法行為,尚非對於未發覺之罪,顯與自首要件未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 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 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驗餘淨重合計2.211 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組、分裝勺2 支,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未就前開物品聲請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08號
被 告 羅榮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榮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4年1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完成。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12時15分許,經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於現場扣得手槍1枝、手槍半成品1枝、子彈6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0.1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組、分裝勺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榮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073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0.158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0.1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3組、分裝勺2支部分,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經查,為警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分裝勺2支,為一般日常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此有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自難認該玻璃球吸食器、分裝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縱有持有玻璃球吸食器、分裝勺之行為,核其所為,仍與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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