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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2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7 張」;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 號 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者,如上決議並未區分被告撤銷緩起訴之原因,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3 款事由之任何1 款均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6 月12日起至105 年12月1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由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9690 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同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4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合計1.36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6日20時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6日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查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367公克,驗後餘重1.3668公克),乃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367公克,驗後餘重1.366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367公克,驗後餘重1.36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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