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04,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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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駱良犯罪所得羅技廠牌滑鼠共拾個(藍芽滑鼠M557貳個、無線滑鼠M545參個、無線滑鼠M238貳個、有線滑鼠M90參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時33分許」記載更正為「12時至13時之某時間」,證據欄關於「被告駱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駱良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駱良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392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4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5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述①至⑤案並經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羅技廠牌滑鼠共10個(藍芽滑鼠M557﹝2個﹞、無線滑鼠M545﹝3個﹞、無線滑鼠M238﹝2個﹞及有線滑鼠M90﹝3個﹞),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
被 告 駱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9日12時33分許,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羅技廠牌滑鼠共10個(藍芽滑鼠M557﹝2個﹞、無線滑鼠M545﹝3個﹞、無線滑鼠M238﹝2個﹞及有線滑鼠M90﹝3個﹞,共價值新臺幣7,045元)後,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江柏儒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柏儒於警詢中指稱情節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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