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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535、2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SAMSUNG、型號S7之行動電話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SAMSUNG、型號NOTE3之行動電話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SAMSUNG、型號S7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廠牌SAMSUNG、型號NOTE3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7行之「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期滿(觀護期滿前再犯裁判尚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關甲執行刑部分,於被告於104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業已於103年9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乙執行刑接續執行,復在假釋期間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恐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情,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反屢次假藉要求送貨,製造機會竊取他人之智慧型手機,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不便及隱私外洩之疑慮,破壞人際信賴及社會治安,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廠牌SAMSUNG 、型號S7之行動電話1 支及廠牌SAMSUNG 、型號NOTE3 之行動電話1 支,均分別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自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35號
105年度偵字第23739號
被 告 何建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忠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五)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六)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58號裁定(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甲執行刑)、(四)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乙執行刑)確定,兩者接續執行,其中甲執行刑業於民國103年9月7日執行完畢,乙執行刑則自同年9月8日起接續執行,嗣於104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1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前,乘賴金源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金源所有之SAMSUNG S7行動電話1 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69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6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乘李玖璟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玖璟所有之SAMSUNG NOTE3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賴金源及李玖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金源及李玖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李玖璟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手機2 支,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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