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09,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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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世杰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應菊素與其前岳父尚伯晟之買賣糾紛,即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應菊素、黃呈鳳坐車離去之權利,所為造成告訴人2 人心理上之不安,應予非難;

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
被 告 盧世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世杰(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應菊素及從事代書工作之黃呈鳳原均不相識。
盧世杰因知悉其前岳父尚伯晟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與應菊素簽訂買賣契約,契約明訂尚伯晟同意將名下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予應菊素,並約定應菊素分3 次給付價款,最遲應於104 年5 月30日給付尾款及完成交屋手續。
盧世杰為阻止上開房地完成交屋手續,於104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許,見應菊素、黃呈鳳2 人前往上址房屋欲交付尾款予尚伯晟,盧世杰應門後,即向應菊素、黃呈鳳2 人表示尚伯晟不在家,並聲稱其為尚伯晟上開房地之代理人,應菊素、黃呈鳳2 人認當日已無法完成交屋及給付尾款手續,即返身離去,詎盧世杰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一路跟隨在後,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前,見應菊素、黃呈鳳2 人在路邊攔下不詳車號之計程車,猶以身體擋住應菊素、黃呈鳳2 人,並拉住計程車副駕駛座旁車門,以此方式妨害應菊素、黃呈鳳2 人之行動自由,嗣該2 人坐入計程車內後,應菊素趁盧世杰撥打行動電話、無暇留意之際,將盧世杰推開,並將車門關上,而順利離開現場,盧世杰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應菊素、黃呈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世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應菊素、黃呈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林契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2 人提供之現場照片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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