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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文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文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行、應適用法條欄第2行至第5行關於累犯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文哲僅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陳躍龍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於道路上以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思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710號
被 告 姜文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文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期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16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229 巷巷口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陳躍龍因行車糾紛而致生齟齬,姜文哲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當場對陳躍龍辱罵「幹你娘、幹、臭俗辣」等語,足以貶損陳躍龍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陳躍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文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躍龍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蒐證譯文1 紙、職務報告1 紙、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行車紀錄器光碟2 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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