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15,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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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從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2.4988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
被 告 林瑞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二罪刑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6 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網咖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中山高架橋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餘重2.4988公克)、吸食器1 組,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瑞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合計6 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餘重2.4988公克)、吸食器1 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2.499 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2.49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前揭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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