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24,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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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端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7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46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作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依卷附照片,該安非他命吸食器客觀上仍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縱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持有,其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所吸收,為事實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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