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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智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參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以及另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述,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毒品犯行,其本應知所戒慎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施用、持有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三、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4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及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所持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為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5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所內,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波」成年男子購買新臺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
嗣因另涉犯詐欺案,經警於同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以現行犯逮捕,並經甲○○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0.8758公克、0.763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藥丸3包(鑑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7865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
甲○○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另由員警於105年6月1日21時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號)送往檢驗,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扣案之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檢體代碼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690號鑑驗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鑑驗剩餘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758公克、0.7634公克,含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行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之吸食器,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普通用之玻璃器具組合而成等情,有編號6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應屬一般通用物品,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前開施用毒品罪所吸收,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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