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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以私接電源方式竊取電能供己使用,損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為竊取電能以動產論,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究之該所竊取之電能,依告訴人所陳,本院認如為沒收諭知該犯罪所得,衡諸執行程序所呈經濟效益為具體觀察,有欠缺刑法重要性之情事存在,爰不另為沒收宣告,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71號
被 告 林燦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燦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因其未繳納向周宗嶽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5號房之電費,而於105年5月17日遭周宗嶽斷電,詎林燦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以自備之延長線連接插入該樓層公共區域插座,再連接至其上址房內,供其房內之電器使用,而竊取周宗嶽所有位於上址公共區域之電能供己使用得逞。
二、案經周宗嶽訴由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燦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宗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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