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33,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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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407 、20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立頓奶茶粉原味盒裝壹盒、立頓奶茶沖泡粉壹瓶(價值共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末行「得手後逃逸」,應予更正並補充為「得手後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竊商品條碼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407 號卷第14、26、3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潘立仁所管領之「立頓奶茶粉原味盒裝1 盒及立頓奶茶沖泡粉1 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8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竊取被害人林昱丞所管領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林昱丞838 元,是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407號
105年度偵字第20573號
被 告 林淑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道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珍於民國105年5月12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潘立仁所管領之立頓奶茶粉原味盒裝1盒及立頓奶茶沖泡粉1瓶(價值共238元)得手後逃逸。
復於105年5月13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超商店員林昱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昱丞所管領之瑪宣妮輕巧旅行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排空機-複合酵素沖泡飲2包(價值共98元)、健康日記元氣常勝軍升級版10日2包(價值共158元)、burner倍熱食事對策樂飲膠囊4入2包(價值共138元)、阻斷機-茶花與白腎豆萃取膠囊2包(價值共78元)、燃燒機-生咖啡豆可可萃取膠囊2包(價值共78元)及burner倍熱夜孅胺基酸4入2包(價值共138元)等物品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潘立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昱丞及告訴人潘立仁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已與被害人林昱丞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沒收之聲請:
(一)被告於105年5月12日所竊之前開物品,為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食用殆盡,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故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238元。
(二)被告於105年5月13日所竊之前開物品,為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丟棄,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故不能沒收,而上開物品價額共838元,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林昱丞,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故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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