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35,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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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家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家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綠巨人珍珠玉米3 罐」,應更正為「綠巨人珍珠玉米6罐」;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訊據被告褚家慧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應予更正並補充為「訊據被告褚家慧於警詢及偵察中均坦承不諱」;

㈢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全聯實業(股)公司三重分公司盤點機各1 份(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2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智識程度、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8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許瑞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026號
被 告 褚家慧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家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紅鷹牌海底雞3 罐、綠巨人珍珠玉米3 罐、遠洋牌鮪魚抹醬3 罐、台糖豆鼓紅燒鰻3 罐、冠億麻油辣腐乳1 罐及金蘭香菇麵筋1 罐(價值共新臺幣610 元,已由店長許瑞玲立據領回),得手後藏置在其背包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旋為許瑞玲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許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褚佳慧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瑞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6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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