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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5 」,應予更正為「102 」;
㈡同欄一第5 行,刪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字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應予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陳慶宗行竊過程、查獲時及購物照片7 張」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蘇秀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速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32號
被 告 陳慶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18日1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放置於由店長蘇秀真所管領而放置店內貨架上海泥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92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秀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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