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其為施用」,應更正為「其為施用前後」;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毒偵卷第23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298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
被 告 張雅苓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19號、第720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68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5月31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31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9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雅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945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945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9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