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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伺機竊取他人高價智慧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嚴重不便及隱私外洩之疑慮,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804號
被 告 王俊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夢想家網咖」內,徒手竊取張瑞豪所有,置放在30號座位沙發上之iphone手機乙支,並得手後離去(已發還)。
二、案經張瑞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瑞豪、證人詹錫輝所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104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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