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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欣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3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家欣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家欣基於趁他人經濟困窘、陷於急迫時,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乘曾瑞兆急需用錢紓困之際,貸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約定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期限及利率計算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均先預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再由曾瑞兆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及兌付之方式,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將曾瑞兆所開立前開票據編號BM0000000號、BM0000000號、BM0000000號之支票3張,先後存入不知情之鄭兆男(涉嫌重利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而交予葉家欣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彰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票款。
嗣經曾瑞兆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葉家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瑞兆、證人鄭兆男、張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曾瑞兆所簽發票據編號BM0000000號、BM0000000號、BM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3份、鄭兆男所申辦之彰銀南崁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曾瑞兆手寫之借款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6495號函、本院電話聯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家欣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借款予被害人曾瑞兆以獲取重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再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並衍生眾多社會問題,況其前已有因犯重利罪,曾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重利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之侵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7萬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被告因而得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時之擔保物 │利息計算及收取方式 │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1 │曾瑞兆│102年10 │30萬元 │借款時曾兆瑞同時開立7 │每15日為1期,每借30萬 │
│ │ │月中旬某│ │日後到期之面額18萬元、│元,每期利息2萬4,000元│
│ │ │日 │ │票據編號BM0000000號之 │,借款時先扣利息,實拿│
│ │ │ │ │支票1張(業經葉家欣兌 │27萬6,000元,月息16% │
│ │ │ │ │現),及15日後到期之面│ │
│ │ │ │ │額12萬元、票據編號BM01│ │
│ │ │ │ │35719號之支票1張(嗣經│ │
│ │ │ │ │曾瑞兆以現金償還換回支│ │
│ │ │ │ │票)交予葉家欣供還款擔│ │
│ │ │ │ │保 │ │
├─┼───┼────┼────┼───────────┼───────────┤
│2 │曾瑞兆│102年11 │30萬元 │借款時曾兆瑞同時開立7 │每15日為1期,每借30萬 │
│ │ │月中旬某│ │日後到期之面額18萬元、│元,每期利息2萬4,000元│
│ │ │日 │ │票據編號BM0000000號之 │,借款時先扣利息,實拿│
│ │ │ │ │支票1張(業經葉家欣兌 │27萬6,000元,月息16% │
│ │ │ │ │現),及15日後到期之面│ │
│ │ │ │ │額12萬元、票據編號BM01│ │
│ │ │ │ │35724號之支票1張(嗣經│ │
│ │ │ │ │曾瑞兆以現金償還換回支│ │
│ │ │ │ │票)交予葉家欣供還款擔│ │
│ │ │ │ │保 │ │
├─┼───┼────┼────┼───────────┼───────────┤
│3 │曾瑞兆│102年12 │30萬元 │借款時曾兆瑞同時開立7 │每15日為1期,每借30萬 │
│ │ │月中旬某│ │日後到期之面額18萬元、│元,每期利息2萬4,000元│
│ │ │日 │ │票據編號BM0000000號之 │,借款時先扣利息,實拿│
│ │ │ │ │支票1張(業經葉家欣兌 │27萬6,000元,月息16% │
│ │ │ │ │現),及15日後到期之面│ │
│ │ │ │ │額12萬元、票據編號BM01│ │
│ │ │ │ │51945號之支票1張(嗣經│ │
│ │ │ │ │曾瑞兆以現金償還換回支│ │
│ │ │ │ │票)交予葉家欣供還款擔│ │
│ │ │ │ │保 │ │
├─┴───┴────┴────┴───────────┴───────────┤
│收取利息合計:7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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