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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捌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板成路」,應更正為「板城路」;
㈡同欄一第7 行「7 月1 日」,應更正為「7 月1 日0 時20分許」;
㈢同欄一第10行「、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
及陳慕謙所有之吸食器1 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其持有」,應更正為「其施用前後持有」;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扣案物照片6 張(見毒偵卷第32頁、第46至47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驗餘淨重合計1.3847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3 個)、甲基安非他命摻食吸管1 支、殘渣袋12個,雖供為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非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慕謙於警詢時均供述明確(毒偵卷第10、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97號
被 告 陳世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宗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毒偵字第4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止)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6 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傑妮汽車旅館307 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於同年7 月1 日在上址旅館內,徵得陳世宗及在場之陳慕謙同意執行搜索,陳慕謙主動交付其與陳世宗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1.3850公克、驗餘淨重共1.3847公克)、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3 個)、甲基安非他命摻食吸管1 支、殘渣袋12個。
徵陳世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慕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慕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且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3 個)、甲基安非他命摻食吸管1 支、、殘渣袋12個查扣在案,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1.3850公克、驗餘淨重共1.38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3 個)、甲基安非他命摻食吸管1 支、殘渣袋12個,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慕謙所共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世宗持有前述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3 個)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本案扣得之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3 個),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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