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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薇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於本件犯罪之分工、犯罪期間、所獲利益,暨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新臺幣2,400 元,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58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過客茶莊」色情應召站,從事僱用應召女子賣淫,竟與該應召站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以每日8小時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並由該應召站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成立聊天室招攬不特定男客,並與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以電話或「微信」通訊軟體聯絡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次5,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嗣經員警喬裝男客先與該應召站成員談妥以5,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後,甲○○即接獲該應召站成員通知,於同年9月6日1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應召女子李盈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和旅社」502號房從事性交易,並在外停車等候,惟經佯裝男客之員警藉故回絕性交易後,李盈瑱即於同日18時5分許步出該旅社並搭乘甲○○所駕車輛離去,旋遭警攔查,並扣得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現金2,4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盈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吳俊甫出具之職務報告、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5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2,4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現金2,40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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