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82,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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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義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義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陸伍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半顆(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分裝杓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同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更正為「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從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4365公克)及綠色錠劑半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4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326號鑑驗書1 份(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分裝勺1 支、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誤載為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66號
被 告 鄧義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鄧義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B室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6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半顆(驗餘淨重0.0245公克)、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鄧義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36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綠色錠劑半顆(驗餘淨重0.0245公克)、安非
他命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 1050600326號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6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半顆(驗餘淨重0.02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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