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83,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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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聖
陳蔓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蔓嫻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 至3 行之「賭客共同籌碼(19萬6000元)」均應更正為「賭客共同籌碼(19萬600 元)」,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陳蔓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被告陳蔓嫻自105 年8 月29日起至105 年8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2 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再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共同經營賭場之犯罪分工,現場賭客甚多、扣得現金甚鉅,顯示規模龐大,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經當場查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2 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證人即賭客李韋利、劉洵、陳佑庭、林憲岳、李紳豪、陳昇、吳維志、蔡瑱璊、蔡鎮修及鄭詩柔指證在卷(偵查卷第18頁、第26頁、第34頁、第41頁、第47頁、第55頁、第61頁、第68頁、第75頁、第151 頁),爰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係被告甲○○為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
│ 一 │撲克牌2副                                       │      │
├──┼────────────────────────┤      │
│ 二 │莊家牌1個                                       │      │
├──┼────────────────────────┤      │
│ 三 │計時器1個                                       │      │
├──┼────────────────────────┤      │
│ 四 │賭桌1張                                         │      │
├──┼────────────────────────┤      │
│ 五 │荷官籌碼(7500元)                              │甲○○│
├──┼────────────────────────┤      │
│ 六 │賭客共同籌碼(19萬600元)                       │      │
├──┼────────────────────────┤      │
│ 七 │桌牌籌碼(7萬5000元)                           │      │
├──┼────────────────────────┤      │
│ 八 │iPhone5S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九 │抽頭金新臺幣600元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492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蔓嫻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陳蔓嫻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由甲○○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籌碼等作為賭博工具,供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另於105年8月29日,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僱用陳蔓嫻擔任負責洗牌、發牌、抽佣之荷官。
其賭博方式係採俗稱「德州撲克」之玩法,約定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大盲、小盲之角色,大盲、小盲底注100元,加注金額無上限,每局由陳蔓嫻先發放2張底牌予每位賭客,加上陳蔓嫻之5張公牌相互比較彼此牌面之大小,牌面最大者即可贏得所有人押注之賭金,贏家另需繳交所贏金額之百分之5予陳蔓嫻作為抽頭金,再由陳蔓嫻轉交甲○○。
嗣於105年8月30日凌晨2時50分,為警在上址查得賭客李韋利、劉洵、陳佑庭、林憲岳、李紳豪、陳昇、吳維志、蔡瑱璊、蔡鎮修及鄭詩柔等人在內賭博,並扣得賭具撲克牌2副、莊家牌1個、計時器1個、賭桌1張、荷官籌碼(7500元)、賭客共同籌碼(19萬6000元)、桌牌籌碼(7萬5000元)、抽頭金600元、甲○○之iPhone5S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等物(賭客及另扣案之共同賭資計17萬5200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沒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陳蔓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李韋利、劉洵、陳佑庭、林憲岳、李
紳豪、陳昇、吳維志、蔡瑱璊、蔡鎮修及鄭詩柔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副、莊家牌1個、計時器1個
、賭桌1張、荷官籌碼(7500元)、賭客共同籌
碼(19萬6000元)、桌牌籌碼(7萬5000元)、 抽頭金600元、甲○○之iPhone5S手機1支(內含 0000000000門號SIM卡)等物。
(四)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16張、被告甲○○與
賭客李韋利通訊軟體聯繫畫面6張。
二、核被告甲○○、陳蔓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自105年7月1日起、被告陳蔓嫻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5年8月30日凌晨2時50分遭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另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副、莊家牌1個、計時器1個、賭桌1張、荷官籌碼(7500元)、賭客共同籌碼(19萬6000元)、桌牌籌碼(7萬5000元)、抽頭金600元、甲○○之iPhone5S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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