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288,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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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
度簡字第62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拾陸點柒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在新北市板橋區435 藝文特區旁之公共廁所內」後應補充「以燒烤電燈泡方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並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為證據、後補充「(檢體編號:A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廷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6.7143 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
被 告 陳廷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廷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9月4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並命陳廷威需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5年7月12日撤銷)。
詎陳廷威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435藝文特區旁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5年6月12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8巷底處,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6.7472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編號對照表各1紙、扣案之毒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67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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