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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6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決(105 年度簡字第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聰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62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而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於105 年11月1 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然均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受領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故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自堪認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之),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在途期間為2 日,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05 年11月23日屆滿,而其遲至105 年11月24日始行上訴,此觀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首頁本院收狀戳印之詳細時間自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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