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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岡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岡儀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黃美玲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之黑橋牌香腸2 盒、維大力汽水1 瓶及果茶物語蘋果紅茶1 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09號
被 告 陳岡儀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岡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頂好超市」內,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該頂好超市店長黃美玲所管領而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黑橋牌香腸2盒、維大力汽水1瓶及果茶物語蘋果紅茶1瓶,得手後旋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黃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岡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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