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02,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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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小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楊小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犯意」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營利時間、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經歷偵審科刑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獲利約為新臺幣20萬元至30萬元(見105年7月28日警詢調查筆錄被告供述),故以對被告為較有利之認定原則,認2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期間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一、傳真機、計算機、市內電話機各1台;
二、香港六合彩通告2張;
三、對獎單3張;
四、簽單262張;
五、帳冊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658號
被 告 楊小凌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小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 月間起至105 年7 月24日止,以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 樓租賃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之地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上址簽注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任選2 組至4 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至70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之中獎號碼,如簽中者,可獲得5,300元至80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楊小凌所有,以此方式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
嗣於105 年7 月28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租賃處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市內電話1 台、香港六合彩通告2 張、對獎單3 張、簽單262 張及帳冊1 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小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7 張在卷可考,復有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市內電話1 台、香港六合彩通告2 張、對獎單3 張、簽單262 張及帳冊1 本等物可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05 年1 月間起至105 年7 月24日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 台、市內電話1 台、香港六合彩通告2 張、對獎單3 張、簽單262 張及帳冊1 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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