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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見林端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見崔瑾瑜所有而交由其母親林端瑋所使用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欄末應補充「嗣於同年4 月1 日0 時10分許,簡銘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與自強路路口,經警認行跡可疑乃上前攔查,經查詢結果發現該機車為報案之失竊車輛,因而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
被 告 簡銘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見林端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出電門,認有機可趁,而逕自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宏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端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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