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21,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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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啓彰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之車輛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民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463號
被 告 吳啓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28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兩案復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2日上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周民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啓彰於警詢及偵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民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上揭自用小貨車1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罪嫌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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