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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忠治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處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往按摩,竟乘甲女不及抗拒而伸手觸摸甲女之後腰部及下體,所為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年事已高,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復參酌其行為對於甲女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362號
被 告 甲○○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按摩,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代號:3429A000000 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不及抗拒,而徒手抓甲女後腰部及下體。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供述。
㈡證人甲女之證述。
㈢證人蔡佳璋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隱私部位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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