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43,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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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玖點捌零柒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之「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8 包。」

,應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李士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由褲檔取出上開愷他命8 包,自承上揭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被告李士廷前揭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淨重合計29.953公克,取樣0.145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807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9.0364 公克)之純質淨重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為警壓制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毒品,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略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價值遠逾一般,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驗餘淨重合計29.807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9.0364 公克),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8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 頁、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愷他命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90號
被 告 李士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寶愛酒店,向真實姓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3,2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淨重29.953公克、總驗餘淨重29.8071公克、總純質淨重29.0364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搭乘友人林世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13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8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9張附卷可稽,並有愷他命8包(總淨重29.953公克、總驗餘淨重29.8071公克、總純質淨重29.036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扣案之愷他命8包(總淨重29.953公克、總驗餘淨重29.8071公克、總純質淨重29.036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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