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45,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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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瓔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瓔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瓔樺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之Love璀璨之星悠遊卡1 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怡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730號
被 告 張瓔樺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9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瓔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1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林怡萱所管領擺放於收銀櫃檯上之「Love璀璨之星悠遊卡-綠」1張(總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僅將其選購之飲料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林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瓔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盈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證物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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