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60,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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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上訴駁回確定;

以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上訴駁回確定;

以99年度訴字第2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以99年度簡字第91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以99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以99年度訴字第36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以99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以99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以99年度訴字第3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0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上開裁定同時另就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刑3年6月後執行,已於104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陳信良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7月8日或9日,在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華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資料)寄交至臺北市某統一超商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亞明」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05年7月10日15時50分許以電話向許清仁冒稱其友人余明勇身份更換手機號碼,再於翌(11)日以電話向許清仁詐稱需款急用云云,致許清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7月11日13時2分許,至彰化市○○路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匯款160,000元至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許清仁匯款後,於同日與友人余明勇聯繫,方知受騙而報案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信良固坦承有以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華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亞明」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到存摺換現金廣告,因當時缺錢,腳受傷沒工作,所以才將密碼寫在紙上,連同存摺、提款卡一起寄給對方,不知道他會拿去作何用途云云。

惟查:

㈠、上開華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且告訴人許清仁確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華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清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內頁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日華泰總新莊字第1050006475號函檢送之被告自105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日交易明細表及開戶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業遭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被告於偵查中既供陳不認識該自稱「李亞明」之成年男子,仍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該人,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且就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華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資料作為告訴人許清仁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人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所得之代價現金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31號
被 告 陳信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良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月8 或9 日,在某統一超商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電話向許清仁詐稱朋友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 年7 月11日13時2 分許匯款16萬元至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清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信良之供述,㈡告訴人許清仁之指訴,㈢匯款申請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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