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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賢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賢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沈賢運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同欄第2 行至第3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愛蘭派出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
同欄第4 行至第5 行「沈賢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擊黃麟翔,而施強暴行為」應補充為「沈賢運明知黃麟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黃麟翔胸部(未成傷),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黃麟翔依法執行職務,而為警方當場逮捕」;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6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再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14號
被 告 沈賢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戶政
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沈賢運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南工路之交岔口因情緒不穩有失控之情,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愛蘭派出所之警員黃麟翔等人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欲依法保護管束時,沈賢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擊黃麟翔,而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賢運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麟翔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又被告於103 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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