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69,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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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104 年度毒聲字第526 號」應更正為「103 年度毒聲字第526 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
被 告 鄭國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7月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5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中午,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2月2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國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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