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370,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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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陳勇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內關於鑑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8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勇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業調查筆錄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68號
被 告 陳勇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成泰路1段98巷旁之卡車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13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四維路與八德街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勇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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