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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沼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沼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未經撤銷」後,應補充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嗣經上訴,就施用毒品部分,撤回上訴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尚未執行)」、第8行「回溯96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第10行「為警查獲,」後,補充以「並扣得一粒眠2顆(驗餘淨重共計:0.3349公克;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52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被告因施用」,應更正為「被告施用前」;
證據部分,補充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採尿同意書1紙(見毒偵卷第14、15、17、19、30頁)」;
暨理由應補充以「訊據被告丁沼丞雖坦承有施用毒品,然伊最後一次施用MDMA是在跨年時施用,伊沒有在採尿前4天施用云云。
經查: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由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且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要無疑義。
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既呈MDMA、MDA之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在不詳地點曾有施用MDMA之行為,已甚灼然。
被告以上開辯稱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與前開科學檢驗之數據結果相違,純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上開說明所指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一粒眠(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2顆,雖係被告所有,惟該些物品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32號
被 告 丁沼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路0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沼丞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01、1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23日起至104年11月2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4年1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1次。
嗣於105年1月24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MDMA、MDA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丁沼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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