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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之咖啡包貳包(總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陸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釋放」後,應補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8 月1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雖觀護期滿前再犯他罪,惟裁判尚未確定,假釋未經撤銷)。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 行「現場照片」,應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4 張」;
同欄二第3 行「不另論罪。」
後,應補充「被告有如前開補充說明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從而,扣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之咖啡包2 包(總驗餘淨重合計5.6246 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
被 告 吳俊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6日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2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咖啡包1次。
嗣於105年2月21日凌晨1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為警發現形跡可疑,於其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之咖啡包2包(淨重6.6982公克,驗餘淨重5.6246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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