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00,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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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得手後逃逸,以此方式竊取機車內汽油」,應更正為「竊取其中之汽油,行駛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駛回原處歸還時,旋即被在場之警員查獲,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3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周永通同意,擅自啟動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駕駛代步使用,待使用完畢後,復主動將該機車回原處停放,衡其所為,並無行竊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犯意,是以單就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僅可認定「使用竊盜」,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而被告擅自駕駛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目的,既係消耗該機車內汽油行駛代步,以機械將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其情形與自該機車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堪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就消耗該機車內汽油部分應單獨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思己力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竊得後使用前開財物(汽油)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期間尚非甚久,所得價值低微,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86號
被 告 劉金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年7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紫微路與竹崙路口,見周永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之際,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得手後逃逸,以此方式竊取機車內汽油。
二、案經周永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金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永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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