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01,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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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永鈺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與板南路口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與板南路交岔路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范永鈺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范永鈺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貶抑人格之文字公然侮辱他人,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31號
被 告 范永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永鈺與李宜霖素不相識,於民國105年5月16日9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與板南路口公眾得出入之場所,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范永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宜霖辱罵「幹」等語,足以毀損李宜霖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李宜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永鈺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李宜霖之證述;
(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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