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05,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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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雅婷』之人」補充更正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雅婷』之成年人,並另行告知密碼予『雅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分,撥打電話與邱錫雄,冒為其友人賴先生」補充更正為「先於105年6月17日18時15分許,冒稱邱錫雄友人賴先生名義通知換電話號碼後,再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分,撥打電話與邱錫雄」。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匯款」前補充「以電腦網路轉帳匯款」。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嗣邱錫雄與友人賴先生聯繫方知受騙而報案。」



㈤、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陳柏榮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予暱稱「雅婷」之不詳人士,並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說年齡未滿18歲無法開戶,要存錢(薪水),叫伊借帳戶給她使用,說一兩個月後會把帳戶還給伊,伊沒想到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現在伊跟對方聯繫,對方的LINE已經將伊封鎖,伊覺得自己也是受害者,如伊要詐騙他人,不會用自己名義的帳戶,伊是太相信對方才會交付銀行資料,並不知道對方會用伊帳戶騙錢云云。

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承與「雅婷」係網友認識,只有用LINE聊天過,未見過其本人,年紀不知道,無聯絡電話,只知道她住在宜蘭等語,顯見被告與「雅婷」之間並不熟悉,而被告竟將高度屬人性之上開帳戶輕率交與不相熟識之他人,所為已有違常情,且於交付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且就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陳柏榮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邱錫雄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44號
被 告 陳柏榮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榮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雅婷」之人。
嗣「雅婷」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分,撥打電話與邱錫雄,冒為其友人賴先生,訛稱需款周轉,致邱錫雄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匯款新台幣5萬元至陳柏榮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邱錫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錫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匯款之網路查詢列印畫面1紙。
(五)告訴人與冒為賴先生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份。
(六)宅配單據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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