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毒品」,應予更正為「竊盜」;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12張、桃園市○○○○○○○○○○○○○○○○○○○○○○路○○○○○○0 ○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27至29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邱垂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13號
被 告 李元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土城區青仁路34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壽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不思警惕,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見邱垂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除,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以上開鑰匙啟動油門竊取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垂寶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移送書既係移送被告上開竊車罪嫌,其持有車輛之行為,自不另論罪,移送書所犯法條欄另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贓物罪嫌部分,顯係贅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