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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下午6 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5 時54分許」;
同欄第5 行至第6 行「徒手竊取劉昭伶放置該店門口傘架之雨傘1 支得手後旋即離去」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劉昭伶放置該店門口傘架之雨傘1 支(價值新台幣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劉昭伶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其為本件行為時係已滿八十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可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 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03號
被 告 許鴻林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9巷101之
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偵字第25719號、103年度偵字第28039號、105年度偵字第817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便利超商門口,徒手竊取劉昭伶放置該店門口傘架之雨傘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劉昭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鴻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昭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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