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16,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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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吳政諦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集團、犯罪集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均予補充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存摺、印章及密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行「警詢時」,應更正為「警詢及偵查時」、第3、4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永興郵局交易明細」,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永興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欄一㈡倒數第7、6行及第4行「金融卡」,應更正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查被告吳政諦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等予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漏未論述,應予補充)。

㈡、其次,依本案卷存全部事證,尚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被害人鄧瑞蘭於偵查中指訴其遭詐欺取財之經歷即明(參105年度偵字第15199號卷第38、39頁)。

故本件被告雖有為上揭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雖受詐騙,然所被詐騙之金額尚未遭提領、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而被告將其本身之帳戶等材料交付不詳之人,其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依本院審理一般通常交付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新臺幣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金額為8,000元計其犯罪所得,而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134號
被 告 吳政諦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諦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永興郵局「0000000 -0000000」存簿儲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10時4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向鄧瑞蘭佯稱:伊為其友人王品媚,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鄧瑞蘭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0分39秒,在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中,然所匯入之款項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政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帳戶有遺失,遺失時沒有去報警,伊也不知道何時、何地遺失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鄧瑞蘭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因而匯款等情,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永興郵局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金融卡,以防他人冒用之認識,如不慎遺失或下落不明,為免淪於他人手中而遭盜用或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關掛失止付,斷無不聞不問、漠不關心之理;
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
然被告就上開金融卡遺失等情,既未報警亦未向金融機關掛失止付,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所為顯與一般遺失金融卡之人反應相悖,則被告是否確實遺失金融卡一事,非屬無疑;
又被害人於 105年3月8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永興郵局 「0000000-0000000」之際,該帳戶內之存款僅剩餘33元,顯見被告應係有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屬無疑。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
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
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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