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20,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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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73 號、第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3 年聲觀字576 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觀執字第760 號為觀察、勒戒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勒戒處所」,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3 年毒聲字658 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勒戒處所,並經本署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同欄一第10行「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應更正為「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查獲照片10張」,應更正為「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0張」;

㈣同欄二第2 行中段,應補充「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同欄二第5 行「扣案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應更正為「扣案殘渣袋1 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及上述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又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合計0.1687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73號
第67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3 年聲觀字576 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觀執字第760 號為觀察、勒戒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勒戒處所。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5年4月1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18日上午11時45分因受保護管束而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採尿檢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6日夜間11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攔檢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於淨重0.1687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B08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B08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5060082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於淨重0.168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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