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435,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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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接受戒癮治療,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3 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學歷、待業而家境勉持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61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
被 告 李明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偉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05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26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淨重:0.362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淨重:0.362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郁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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