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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淵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淵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鐘淵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因施用毒品而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14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
被 告 鐘淵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淵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而於105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2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龍濱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155公克,驗餘淨重0.414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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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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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鐘淵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中之供述 │級毒品,且為警查獲扣案之│
│ │ │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反應之事實。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5 年7 月26日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代碼編號:C0000000號)│ │
│ │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獲扣案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6日│ │
│ │草療鑑字第1050700411號│ │
│ │鑑驗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 │
│ │片、現場照片共4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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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至本件被告於99年9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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