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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契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契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 包(驗餘淨重0.097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份之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171號
被 告 李契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鎮○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契成明知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人,以新臺幣7,000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2 小包(淨重各2.12公克、1.18公克,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922號提起公訴)、含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 袋(淨重0.1030公克,驗餘淨重0.097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契成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含第│
│ │訊中之供述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黃綠│
│ │ │色乾燥菸草碎屑1 袋之犯行│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 │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袋之事實。 │
│ │心105 年7 月27日航藥│ │
│ │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 │
│ │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 │
│ │照片共1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含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 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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