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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9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7 時55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與該處公車站牌停等區暨周遭服飾店一帶(即新北市○○區捷運○○站附近)徘徊,見代號00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姓名、年籍詳卷)身穿短裙且大腿部分露出,並往捷運○○站方向行走,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利用甲○行走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服飾店騎樓之機會,上前與甲○擦身而過,並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甲○左邊大腿外側1下,以此方式對甲○性騷擾得逞。
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104 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第3、2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同上偵卷第6 頁、第6 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同上偵卷第17頁反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我國民情風俗,女性之大腿部位,係屬身體之隱私部位,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一般人亦不會無故任意碰觸女性之大腿,是被告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大腿,其主觀上自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顯然。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隱私處之行為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竟趁2 人擦肩而過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顯然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已對告訴人甲○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復酌以被告原矢口否認犯罪情節,嗣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表示對甲○深感抱歉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及其自稱家境勉持、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同上偵卷第2 頁),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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