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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325、2326、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楊淑晴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聲請書文內關於「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均予補充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華泰帳戶)」、第4行「000-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第13行「下稱等施佩昕人」,應更正為「下稱施佩昕等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楊淑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楊淑晴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蔡心宜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成功簡訊」;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105年3月2日某時」,應更正為「105年3月2日下午6時24分許」、同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2萬6775元」,應更正為「2萬6760元(扣除跨行匯款手續費15元)」、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105年3月1日晚上10時9分許」,應補充更正為「105年3月1日晚上9時55分及10時9分許」、同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2萬3985元」,應補充更正為「2萬9985元及2萬3985元」;
理由部分,應補充以「被告楊淑晴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華泰帳戶、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起存放,於105年5月份搬家時遺失,當時因搬家繁忙,因此沒有報警處理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己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記有密碼之紙條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供該人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查被告楊淑晴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渠向告訴人施佩昕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未就想像競合及幫助犯適用第30條第2項之部分,予以論述,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㈡、其次,依本案卷存全部事證,尚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施佩昕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其遭詐欺取財之經歷即明。
故本件被告雖有為上揭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聲請及前開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而被告將其本身之帳戶等材料交付不詳之人,其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依本院審理一般通常交付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金額每一帳戶為5,000元推估計之其犯罪所得款項為10,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
第2326號
第2327號
被 告 楊淑晴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二樓
(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鄉○○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晴明知其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向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於98年7月14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均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2月25日(即華南帳戶開戶日)迄105年3月1日下午5時9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施佩昕、田辰佑、吳奇聰、李姿穎、蔡心宜及徐稚晴等人(下稱等施佩昕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施佩昕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施佩昕、田辰佑、吳奇聰、李姿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及蔡心宜、徐稚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淑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佩昕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華南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之涉案│
│ │ │ │ │ │(新臺幣)│帳戶 │
├──┼─────┼─────┼─────┼────┼─────┼─────┤
│ 1 │施佩昕 │105年3月2 │網路購物訂│105年3月│2萬6775元 │華南帳戶 │
│ │ │日下午5時 │購數量有誤│2日某時 │ │ │
│ │ │47分許 │,需辦理更│ │ │ │
│ │ │ │正 │ │ │ │
├──┼─────┼─────┼─────┼────┼─────┼─────┤
│ 2 │田辰佑 │105年3月2 │網路購物之│105年3月│1萬9512元 │同上 │
│ │ │日下午6時 │付款方式誤│2日下午7│ │ │
│ │ │23分許 │為分期付款│時19分許│ │ │
│ │ │ │,須辦理更│ │ │ │
│ │ │ │正 │ │ │ │
├──┼─────┼─────┼─────┼────┼─────┼─────┤
│ 3 │吳奇聰 │105年3月2 │網路購物有│105年3月│2萬9985元 │同上 │
│ │ │日下午6時 │誤,要解除│2日下午6│ │ │
│ │ │許 │訂單 │時40分許│ │ │
├──┼─────┼─────┼─────┼────┼─────┼─────┤
│ 4 │李姿穎 │105年3月2 │網路購物訂│105年3月│2萬9985元 │同上 │
│ │ │日下午6時 │購數量有誤│2日下午7│ │ │
│ │ │許 │,需辦理更│時14分許│ │ │
│ │ │ │正 │ │ │ │
├──┼─────┼─────┼─────┼────┼─────┼─────┤
│ 5 │蔡心宜 │105年3月1 │網路購物之│105年3月│2萬3985元 │郵局帳戶 │
│ │ │日晚上9時 │付款方式誤│1日晚上 │ │ │
│ │ │許 │為分期匯款│10時9分 │ │ │
│ │ │ │,須辦理更│許 │ │ │
│ │ │ │正 │ │ │ │
├──┼─────┼─────┼─────┼────┼─────┼─────┤
│ 6 │徐稚晴 │105年3月1 │網路購物之│105年3月│2985元 │同上 │
│ │ │日下午5時 │付款方式誤│2日凌晨 │ │ │
│ │ │9分許 │為分期付款│0時33分 │ │ │
│ │ │ │,須辦理更│許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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