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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18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前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昭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804號
被 告 陳昭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4年5月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及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下午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昭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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